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親子鑒定案件相關問題辨析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6-11-22 點擊數:41
成都親子鑒定律師:沈輝
「案情」
乙女與甲男于1996年5月登記結婚,后因感情不和,2000年11月24日離婚。2003年5月,乙女生育一子丙,其戶口簿常住人口登記卡注明其系乙女之侄子。2004年8月,丙以其系乙女與甲男所生為由訴至原審法院,請求依法確認甲男與丙系親生父子關系。一審訴訟期間,甲男拒絕配合做親子鑒定,也不承認丙是其親生子。
「審判」
一審法院認為,丙系2003年5月11日出生的事實清楚,丙提出其系乙女與甲男所生的主張,因與丙常住人口登記卡上所載“丙系乙女侄子”的內容相悖,且庭審中,丙未能提供有效證據證明丙系乙女與甲男所生之子,故應承擔舉證不能的責任,對其相關訴訟請求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二條第二項的規定,判決:駁回丙的訴訟請求。丙不服原判上訴稱,原判認定事實不清。2003年之前,乙女一直與甲男共同生活,因此才生育了丙。請求撤銷原判,確認丙是甲男的親生兒子。
「評析」
本案因血親關系的確認提出了以下幾個問題,一是舉證責任原則的適用和舉證責任的分配,二是與甲男有關的個人隱私權的保護。
一、舉證責任原則的適用及其舉證責任的分配
根據民事訴訟法一般舉證原則的規定,“誰主張,誰舉證”。本案中,丙主張甲男與其系親生父子關系,則應由丙來舉證證明其觀點是成立的,這也是一審法院所采用的。同時,《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四條所列舉的八種特殊侵權案件并不包括親子鑒定類型的案件,也就是說,現行法律并沒有就親子鑒定類型案件的舉證責任作出特殊規定,故仍應適用“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原則。但該規定第七條又規定:“在法律沒有具體規定,依本規定及其他司法解釋無法確定舉證責任承擔時,人民法院可以根據公平原則和誠實信用原則,綜合當事人舉證能力等因素確定舉證責任的承擔。”第七條雖然是原則性的規定,卻可以彌補本案舉證責任分配規定的缺陷。
本案中,丙起訴所要解決的問題就是要確認甲男與其系親生父子關系,是一個確認身份關系之訴。由于我國現行法律沒有就該類案件的舉證責任分配作出明確具體的規定,如果仍然簡單的適用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原則,否則,依現行法律規定,丙將無法證明這種親生父子關系是成立的。反之,只有甲男積極配合親子鑒定,才能查清案件事實。最高人民法院雖然有不得強迫當事人做血親鑒定的規定,但是,本案中的親子鑒定又必須由丙和甲男同時參與方可完成,所以,單就做親子鑒定而言,筆者認為,應當賦予丙和甲男均有舉證的義務。如果一方當事人不配合,那他就應當承擔不利的法律后果。同時,如果這種觀點能夠成立,則也暗合了民事訴訟法中“誰主張,誰舉證”的一般舉證原則。因為,丙在其力所能及的范圍內,已經完成的自己的舉證工作,即案情陳述和鑒定必須由丙所提交的鑒材。而甲男若要反駁丙的觀點,則必須提交鑒材,通過科學手段來否定丙的主張。
二、與甲男有關的個人隱私權的保護
本案中還提出一個問題,那就是如果硬性規定甲男配合做親子鑒定,是否對甲男的個人隱私權構成侵犯。筆者認為,首先,從權力的行使方面來看,丙向法院申請做親子鑒定是其私權力,在法院同意后,法院依據法律上的公權力要求甲男配合做親子鑒定,甲男拒絕配合則其是依法律上的私權力。在兩者發生沖突時,私權力應當向公權力讓步。也就是說,個人隱私權的保護是有限制的,它應當符合法律所保護的公共利益,而不是無限制的。其次,從鑒定的目的來看,法院要求丙、甲男做親子鑒定,是為了解決案件雙方當事人爭議的親子關系是否成立,而不是為了公開甲的隱私,使其名譽下降。第三,從侵權案件的構成要件來看,通過做親子鑒定,法院查明了案件事實,澄清了案件雙方當事人爭議的問題,但并沒有因為親子鑒定而給甲男造成任何法律上的損害結果,因而也不構成侵權。第四,從法院的審理方式上來看,這類案件,法院通常是以不公開的方式審理的,公眾也不會知道甲男的相關隱私。
所以,筆者認為,在當事人因血親關系是否成立發生糾紛時,法律上應當有這樣一條規定:“人民法院在審理血親關系是否成立糾紛案件過程中,一方當事人申請做血親鑒定,另一方當事人拒不配合的,由不配合一方當事人承擔對其不利的法律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