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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公婆婆把房子過戶給老公了,那這個房子我有份嘛? 2022-09-16 14:52:31 吳紅
你好,婚內過戶的一般屬于夫妻共同財產的,除非公公婆婆書面表示只給男方除外。具體需要看是如何過戶的,如果是以贈與的方式給你老公,并且登記在你老公個人名下,屬于公公婆婆贈與給你老公的個人財產,跟你沒有關系,如果是以買賣的方式過戶,那么屬于夫妻共同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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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好,我自己沒有出錢,但是對方買房加上我的名字了,那這樣有用嗎? 2022-09-16 14:50:02 楊聰
你好,實際上一方將個人的房產加上另一方的名字,屬于贈予性質,接受贈予的一方無償取得財產是不需要出錢的,加了名字贈予行為就已經完成,個人財產就變成夫妻共同財產,所以房產加名,當然是有用的。
私家偵探的取證行為合法嗎?
來源:離婚律師網 作者:未知 時間:2018-02-01 點擊數:10
在民事案件尤其是我們接觸更多的離婚案件中,當事人舉證難,已經成為不爭的事實。而打官司就是打證據,能夠成為判決根據的是被證據所支持的法律事實而非客觀事實。因此,離婚訴訟中,當事人為證明夫妻感情是否破裂、證明對方存在過錯、調查己方不知悉的婚內財產,以維護自己的合法權益,積極舉證的意識不斷增強。然而,實踐中,法院過于強調“司法被動性”因素。尤其在訴訟中,對于一方提出的對對方銀行賬戶查詢的申請,要求申請方必須提供被申請人的賬號,否則就駁回申請;房產管理部門對于房產信息的查詢申請人,除了要求提交申請人婚姻關系的證明、身份證及對方身份證號碼外,還要求申請人提供房子的坐落信息。而這些信息如果被一方刻意隱瞞,另一方幾乎無從知曉;對于一方有婚外情、與婚外異性同居這些能證明對方有過錯的證據,由于其具有相當的隱蔽性和作為證據被采信有非常嚴格的要求,僅僅依靠當事人本人取證幾乎是不可能完成的。
在這樣有廣泛“市場需求”的背景下,“私人偵探”、“調查公司”應運而生。據日前因涉嫌非法獲取公民信息罪在海淀法院受審的被告人原正庭后接受采訪時所說“象這種調查公司,北京有不下500家,全國遍地都是。”調查公司追逐商業利益最大化的本性使得其取證手段往往偏離法律的軌道,構成對公民人身權尤其是隱私權的侵犯。特別是近些年來,公民個人信息廣為泄露,網絡上出現了公開兜售各類公民個人信息的廣告,社會上甚至出現了搜集、出售公民個人信息的“專業戶”,對公民個人隱私及人身、財產安全構成了嚴重威脅。在這樣的背景下,2009年2月29日通過的《刑法》修正案(七》正式確立了“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立法體現了國家對公民個人信息進行保護的力度,對于一直游走在“灰色地帶”的私人偵探群體來講,具有很強的威懾力。
二、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概念、構成要件
1、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概念
是指行為人竊取或者以其他方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
2、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構成要件:
(1)、犯罪主體是一般主體,單位可以構成本罪。對單位犯本罪的實行既罰單位又罰直接責任人的雙罰制。
(2)、犯罪客體是公民個人信息的安全。
(3)、主觀方面是故意,過失不構成犯罪。
(4)、客觀方面表現為行為人以竊取或其他方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的行為。
由于修正案的規定過于概括和原則,目前又沒有相應的司法解釋,因此對本罪客觀方面的“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情節嚴重”如何理解和操作存在諸多爭議。通說認為,“非法獲取”是指以竊取或與其具有相當的社會危害性,從而構成對他人人身等權利侵害的方式;所謂“公民個人信息”是指與公民個人身份相關,不為公眾所知悉,且公民不愿為社會所知、具有保護價值的各種信息,如存款、收入、入住旅館等關于個人隱私和社會生活秩序的信息;所謂“情節嚴重”可以從以下幾方面判斷:一是獲取信息數量較大,或是獲取信息次數較多;二是利用所獲信息從中獲利,數額較大;三是獲取信息后用于違法犯罪活動;四是給公民造成較大經濟損失或惡劣影響。
三、委托“私家偵探”調查取證行為性質
明確了“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的犯罪構成,接下來的問題是:如果“私家偵探”的行為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那么委托“私家偵探”調查取證的行為該如何認定呢?
這個問題需要根據委托人使用“獲取的公民個人信息”之目的及行為進行分析。1、如果委托人作為“下線”其獲取信息的目的仍然是為了出賣給其他人,并且其行為也達到了“情節嚴重”的,那么認定委托人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是沒有疑問的。2、如果委托人購買“私家偵探”提供的公民個人信息是為了實施其他的犯罪,如綁架、搶劫、敲詐勒索等,而且構成后者之罪的,根據刑法學的牽連犯理論,前行為作為后罪的手段行為被吸收,一般以后罪進行處罰。3、如果委托人購買“私家偵探”提供的信息只是為了舉證(這也是最常發生的情形),以彌補法院不依職權主動調查取證可能發生的對自己合法權益保護不力的現狀,其行為的性質該作何認定呢?
首先,如果委托人購買了“私家偵探”提供的個人信息,而且“私家偵探”在本次為提供信息而進行“調查取證”中沒有犯其他罪(例如非法拘禁、侵犯他人住宅、故意傷害、敲詐勒索等),那么委托人的行為顯然夠不上“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所要求的“情節嚴重”,不能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
但是,如果“私家偵探”在調查取證過程中,取證手段涉嫌其他犯罪,如非法拘禁、侵犯住宅、敲詐勒索、故意傷害等犯罪,那么委托他人甚至參與其中協助調查取證的委托人極有可能構成這些罪的共犯。簡單分析如下:
共同犯罪要求共同的故意和共同的行為。對于共同的故意并不要求必須是直接故意,間接故意并不排除在外。即明知“私家偵探”可能采取這些犯罪的手段去取證,確采取聽之任之的態度,也構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故意。關于共同的行為,即使根據分工的不同,委托人可能沒有親自實施犯罪行為的全部,甚至僅僅是提供了相關信息或起到協助的作用,仍然構成共同犯罪所要求的共同行為,并且根據“部分行為全部責任”的共犯處罰原則進行處罰。
四、在委托人與“私家偵探”之間牽線搭橋行為性質的認定
民事司法實踐中法官過于強調“誰主張誰舉證”,忽視司法的職權主義色彩,在民事訴訟中對于本該由法院親自或者授權當事人或律師進行調查取證的場合,怠于行使權力。這種情況下,舉證能力弱的一方極可能面臨判決不公的結果。對于現實的無奈,又由于刑法第307條這把懸在律師頭上的劍,為規避執業風險,不少同行對律師取證采取非常謹慎的態度。而在當事人自己取證也很困難從而面臨可能出現于己不利的判決或者判決難以執行的情況下,會推薦一些自認為比較“可靠”的“私家偵探”,讓當事人自行聯系和委托。這種行為怎么認定呢?
本人認為這種行為面臨刑事風險。從某種程度上說,中間人可能比委托人面臨更大的刑事風險。刑法修正案七的直接適用使得對于一直游走于法律邊緣的親自實行非法取證的“私家偵探”進行刑罰處罰有了明確依據。同時,根據刑法的共犯理論,以上分析了委托人面臨的刑事風險,那么在委托人與“私家偵探”之間牽線搭橋的中間人的行為該作何認定呢?
如果中間人多次或介紹多人委托“私家偵探”進行非法取證或者以其他方式構成非法獲取公民個人信息罪所要求的“情節嚴重”,那么這種犯意聯絡行為可能與“私家偵探”的實行行為結合構成共同犯罪。
如果在單次的委托調查行為中,“私家偵探”的行為構成其他犯罪的,中間人與委托人一起構成其他犯罪的共犯,理由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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